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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异字第31号申请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苗双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存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王宏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孟,事务助理。申请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置业)与被申请人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威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威仲字第104号裁决书,因申请人龙海置业不履行该裁决,被申请人诚信行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拟予以证实仲裁庭超范围仲裁。经审查,2009年双方当事人签订《龙海国际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实际履行,2014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物业项目撤离协议书》,并约定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提交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业项目撤离协议书》系《龙海国际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未给付物业费纠纷系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符合双方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且申请人龙海置业出席了仲裁庭亦未主张仲裁庭无权仲裁或超范围仲裁,仲裁庭据此裁决申请人龙海国际给付被申请人诚信行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程序合法,亦未违背公共利益,并无不当。在执行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龙海国际仍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其不予执行的申请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之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明强审 判 员  于宝良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