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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朗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林,无锡朗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被告)魏林,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晓斌、贾辰源,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无锡朗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国际服务外包基地(凤威路2号)法定代表人WANGALEXHUNG,无锡朗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韩倩,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魏林与被告(原告)无锡朗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3日先后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由审判员陈新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魏林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聘用原告担任销售总监,负责南京市场业务,工作地点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302号创意中央4A201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通知被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10月工资共计人民币236313元(26257元/月×9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78771元(26257元/月×3),为原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原告)无锡朗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终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到岗并提交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材料,原告置之不理,继续旷工,被告无奈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按照每月163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8月的工资共11410元(1630元/月×7个月),判决原告提供缴纳社会保险所须材料,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扣除的工资74634元(80664元-1630元/月×3个月-1140元/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副总,负责江苏省电信和中国联通的部分业务。工资标准为每月20166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0日被告书面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引发劳动争议。原告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提成款和报销办公费用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玄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按月工资2016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工资共计8066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28日,原告以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辞职报告》,称于2015年10月1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于次日收到。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称原告旷工270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次日收到。之后,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请求同本案诉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经过仲裁、诉讼的法律程序,最终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间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之后的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了劳动,应当不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邮寄的《辞职报告》中提出于2015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在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邮寄了《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次日到达原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缴纳。综上,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1162元,补缴2012年11月至2015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并案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时间以及工资支付标准方面存在争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和时间。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辞职,提交2015年9月28日《辞职报告》印证,其在《辞职报告》中称,“因被告在终审判决生效后,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及入职以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辞职”。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其辞职,解除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主张,原告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被告提交《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通知》2份、《员工手册》、人力资源部公告登记表、确认书,员工吴健、严萍、沈荣证词,电子邮件、南京销售部签到表、员工证词、短信通知等证据印证,其中2015年9月22日《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通知》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你已连续旷工266天,按照公司《奖惩管理规定》,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法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出于审慎安排,通知你接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到公司总部提供缴纳社保及公积金所需材料,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如果仍不到岗,继续旷工,公司将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旷工期间按照正常事假的1.5倍扣除。对于你旷工期间的工资,公司将按照制度办理,对你多领的工资也将统一扣除”。2015年9月29日《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称“你接到公司通知后继续旷工,无视公司规章制度,故意旷工达270天,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即日生效。”《员工手册》规定,旷工超过2天,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旷工按照正常事假工资的1.5倍支付工资,事假超过90天,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南京销售部签到表记载,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无原告出勤记录。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未工作,但证人未出庭质证。人力资源部公告登记表记载发布公司公告。被告还称,原告持有公司OA系统账号和密码,可以登陆公司网站,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均在网站公示;公司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通知原告到岗,原告未到,连续旷工。经质证,原告认可知道公司规章制度,否认该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关于工资支付标准。原告认为,其一直在南京销售部办公地点工作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应当按照每月26257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共计23631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印证。被告则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旷工至2015年9月30日,同意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支付此间工资,但要求扣除之前多发部分。另查明,原告在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234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工作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和庭审中未提出原告旷工,不应支付或不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5)2400号仲裁裁决书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时原因和时间,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进行判断。根据原告提供的《辞职报告》可以看出,其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辞职,但是之前被告已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前次诉讼中的自认,能够认定原告自2014年11月10日起不再工作,在收到被告通知后未到岗或接受被告安排,其收到通知后不到岗的行为构成旷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根据。但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工资支付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11月10日后不再工作,不工作原因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在前次诉讼中,被告未对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及支付标准提出异议和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诉请判决以其在岗时的工资标准支付此间工资;本次诉讼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工作,不同意按在岗时的标准发放工资,结合原告确实未到岗和提供劳动的实际情况,本院采纳。被告自愿以本市最低工资163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本院准许。被告要求扣除多发给原告的工资,因为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和被告要求提交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材料的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魏林与被告(原告)无锡朗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二、被告(原告)无锡朗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魏林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30日工资14670元(1630元×9个月=146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28元×3个月=18084元[(20166元×3个月+1630元×9个月)÷12个月×3个月],合计32755元;三、驳回原告(被告)魏林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无锡朗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请求。如被告(原告)没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新娣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