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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87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79年5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王涉,四川省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8年1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仁模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涉,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在沙河镇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3月21日生育张某乙,2009年9月16日生育张某丙。原告与被告婚后租房居住生活在沙河镇街上。2010年初,原告到上海打工挣钱,被告到茂县新纪元电冶有限公司工作,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父母李某乙、王某某照顾日常生活至现在。2009年5月,原告母亲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获得赔款53668.18元,在原、被告购买沙河镇天元路476号3楼住房一套,共计支付购房款19.5万元,借用王某某残疾赔偿款5.36万元。沙河农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刘某某处3万元,共计11.36万元尚未归还。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不合,特别是2010年分居以来,除了春节回家见一面外,平时打电话也是吵闹,2015年以后被告完全停止支付两个女儿的生活费,致使婚姻关系完全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现座落在沙河镇住房一套,除去负债后的价值后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3、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女儿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张某甲答辩称,本人与原告于2000年3月15日在沙河镇政府登记离婚,婚后感情甚好,并长期与岳父母一起生活,2000年我进沙河电石厂以后,岳父母待我如亲儿子,我待老人如亲生父母,2009年9月16日生育小女儿张某丙后,岳父母答应帮我们照看两个女儿,我与原告于2010年1月24日分开出门打工,她去上海,我到茂县新纪元公司工作,但都是为家庭拼搏,分开打工的原因不是因为我们感情不和,且每年我们都见面相聚,原告也曾两次到我公司探望过我,家里有事我都及时回家照料。岳母在我们的一起租房居住期间因骨质增生压迫颈部神经,长期头痛,原告接其父母以及小女儿一起陪同到上海接受手术治疗,历时一个多月,花去我们夫妻共同财产8万多元,为了给老人孩子一个安稳的家,我和原告商定用我们夫妻共挣的钱购买了沙河镇住房一套,支付购房款19.5万元,加上换置家具,待客费用共计22万多元左右(其中现在还欠借款刘某某处2万元,沙河信用社贷款5万元),原告父母自愿拿出车祸赔偿款53668.18元补贴我们买房,并长期共同居住待我们养老送终。综上,我们本是一个和谐家庭,此次起诉,起因为我们为家庭分开打工时间过久,夫妻相聚沟通时间少,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主要是我阻止原告与我商量借高利息在外买车,以及我要多次要求她回家照顾老人、孩子,且原告工作地点人员复杂,曾发生过严重民事纠纷,导致我万分担心。本人认为此次原告起诉离婚不具备条件,下面举证说明:1、本人无不良嗜好,无犯罪记录;2、本人在公司工作表现良好,未因个人生活作风不良而受到任何警告和处罚;3、我与原告近期生活照片以及去年8月5日共同办理贷款5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手机、银行有借款单号和日期为证;4、本人在公司的社保医疗卡、银行卡密码原告均知道,且并未更改过,证明我愿把自己一切给她;5、结婚以来我从未骂过老人、打过孩子,更没有家庭暴力,对家庭开支我从未说半个不字,并一如既往支持原告在无锡开店做生意及其它资金周转;6、附证:身份证、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聘书及荣誉证书。为了老人和孩子不受伤害,我不能随便与原告离婚,为暂缓夫妻矛盾和修复夫妻感情,恳请法院支持我请求原告回家发展,本人愿意不计前嫌,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0年3月21日在高县沙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1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09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初,原、被告分别到上海和四川茂县打工,双方很少在一起,因经济和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承认。原告还向法庭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被告向法庭举证有:1、银行票据1张;2、照片7张;3、被告所在公司的证明1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举证中的第2组证据提出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合照不足以证明他们之间的感情如何;对第3组证据,认为公司没有证明被告的具体收入。本院对原、被告举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后来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后各在一方,夫妻间交流和很少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夫妻双方又因经济收入和安排使用及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如能加强沟通,更加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仁模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