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盐城市志达化工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新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志达化工有限公司,泰州市新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283号原告盐城市志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澳洋工业园纬一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新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大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孔祥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市志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新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盐城市志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城市志达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盐城市志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审 判 员 季加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 勇书 记 员 顾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