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王林铅与被执行人崔正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林铅,崔正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1执124号申请人王林铅(又名王林谦),男,生于1962年3月,汉族,住南召县。被执行人崔正青,女,生于1968年5月,汉族,住南召县。申请人王林铅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被执行人崔正青返还多取得款项6650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王林铅因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321执124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孝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