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第37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郯城县人,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乡,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初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2014年6月6日、6月24日向被告转款3万元和2万元。2015年1、2月份被告归还了原告2万元。为确定债权数额,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万元、2万元。2015年1月,被告归还了原告2万元。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四川威远县连界镇碧云天1幢五单元602唐某某身份证511024198602147367于2014年6月份借张某某身份证号(371322198711274610)3万元整唐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张某某1万8千元唐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剩下的1万2千元此字条为证2015年3月8日唐某某”。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帐户转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3万元的法律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转帐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的借款予以支持。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帐户转款5000元,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其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归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未约定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12月31日起,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系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成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