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与徐景荣、吴新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徐景荣,吴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428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表人董志伟,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徐景荣。被执行人吴新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徐景荣、吴新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景荣、吴新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29元、案件执行费528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景荣、吴新华银行存款365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