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8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姜新吉与石玉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吉,石玉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8民初192号原告:姜新吉,男,汉族,1958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鑫,木垒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玉贵,男,汉族,1957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合苏提,木垒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姜新吉诉被告石玉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新吉及委托代理人王德鑫、被告石玉贵及委托代理人马合苏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将自己承包的3亩地无偿给被告耕种,后向被告要求返还时遭拒绝。2013年1月4日经白杨河乡司法所调解,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将3亩地返还原告,到期后被告仍拒绝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亩责任田。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及邮寄费。被告辩称:诉争3亩地是村委会的机动地,并非属于原告的责任田,地是村上让我种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1份、农村土地承包个人档案1份、白杨河乡羊头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诉争的3亩地包含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中;(2)木垒县白杨河乡羊头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给原告12亩地,诉争的3亩地包含在12亩地中。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木垒县人民政府和白杨河乡羊头泉村村委会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司法局调解协议1份。证明经木垒县白杨河乡司法所调解,被告同意将3亩地返还于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该调解无效。本院对白杨河乡司法所在2013年1月4日对涉案纠纷进行调解的事实予以确认。3、农业税发票5份。证明原告承包了12亩地并依法缴纳了农业税。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没有具体载明缴纳的是哪块地的税,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证人马永来、甘世兴、邹明学出庭作证。证实诉争的3亩地��于白杨河羊头泉子村西槽子,是羊头泉村村委会2000年承包给原告的。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和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下列证据:羊头泉村村委会说明1份、马明山等人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诉争的3亩地是原告自愿退回村委会后由村委会承包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自愿退回诉争的3亩地,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土地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因被告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自愿退回土地,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合法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故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农经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诉争的3亩地不在农经站的台账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羊头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诉争的3亩地是机动地,不是责任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书面证人证言1份、证人马明山出庭作证。证实2000年根据县委种植玉米任务,村委会将诉争的3亩地承包给原告,原告不愿种玉米,自愿将地退回村委会,村委会又承包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自愿退回了诉争的3亩地,因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土地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被告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退回土地,也没证据证明自己已���法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故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木垒县白杨河乡羊头泉村村民委员会将西槽子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本村村民,原告姜新吉分得12亩地(包括诉争3亩地),2000年根据木垒县县委“种好玉米,养好畜”政策,位于白杨河乡羊头泉村西槽子耕地全部种植玉米,原告因种植任务重,2001年将承包的位于西槽子12亩地中的3亩地(四至界限:东至水渠,西至荒地,南至马永来,北至杨永有)交由被告石玉贵种植,双方未约定种植期限。2013年1月4日,经白杨河乡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将3亩地返还原告,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将3亩地返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本案中,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白杨河乡羊头泉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有权对诉争土地经营权作出处分,原告作为白杨河乡羊头泉村村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诉争3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则依法取得了该地经营权流转的权利。2001年原告将诉争土地交由被告种植玉米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因双方并未约定种植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将3亩地返还原告。现被告对该地属无权占有,故对原告姜新吉要求被告石玉贵返还3亩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玉贵关于诉争土地是原告自愿退回村委会后由村委会另行承包给他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玉贵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姜新吉返还3亩地(位于木垒县白杨河乡羊头泉村西槽子3亩水地,四至界限:东至水渠,西至荒地,南至马永来,北至杨永有)。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石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新代理审判员 赵 倩 倩人民陪审员 何 光 贵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满苏·哈布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