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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朝兴与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朝兴,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北行初字第121号原告欧阳朝兴委托代理人黄日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续原告欧阳朝兴与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朝兴的委托代理人黄日强、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杨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法律、法规,拟证明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资料。原告欧阳朝兴诉称,原告欧阳朝兴从2009年11月至2012年8月在宜章县好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宜章县好运煤矿从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为原告在被告下属机构湖南省宜章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处购买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编号为:60005)。2012年7月,原告被郴州市疾病防治中心确诊患有煤工尘肺病壹期、轻度肺功能损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于2013年2月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宜章好运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2月4日经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双方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编号:2013120317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6级伤残。原告据此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均予以拒绝。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960元(3685元×16个月=58960元)。原告欧阳朝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为伤残陆级;3、证明,拟证明宜章县好运煤矿于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患职业病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6、《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5-6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2、原告的用人单位好运煤矿没有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资料,按照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是证据,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朝兴系宜章县好运煤矿职工,从事采掘工作。宜章县好运煤矿于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13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郴)职诊字(2012)DF第022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轻度肺功能损伤。2013年6月21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因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3120317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伤残陆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均以没有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为由拒绝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960元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第五项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职责。故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具有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欧阳朝兴作为宜章县好运煤矿的职工,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伤残陆级,故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因原告未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资料拒绝受理履行核定工伤保险法定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受理按照规定核定原告欧阳朝兴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俊斌审 判 员  任日新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