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靳丽霞诉被告张万贵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丽霞,张万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628号原告:靳丽霞,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万贵,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治,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靳丽霞诉被告张万贵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丽霞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从《灵通资讯》上看到被告有现房出售,即与被告联系并看房。2012年9月28日,经与被告协商,房屋价格为31万元,并于当日交付定金6.5万元。2012年10月3日,又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万元。201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坐落于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西街西苑小区,产权证号为: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103615**号,建筑面积为138.89平方米的房屋是被告本人的,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31万元,被告保证房屋权属清楚,若发现权属债权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占有使用房屋,被告按原告实际付款额退给原告,并承担购房款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被告要主动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待房产过户手续全部结清后,原告付清被告剩余购房款4.5万元。2012年12月中旬,原、被告一起到市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房屋所有权人是景辉的,被告根本不可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采用了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合同。要求依法判决撤销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返还原告购房款21万元,双倍返还定金13万元。经查,坐落于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西街西苑小区,产权证号为: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103615**号,建筑面积为138.89平方米的房屋系案外人景辉所有,2012年10月10日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该房屋《房屋买卖协议》的同时,原告丈夫靳胜华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售人为景辉的《房屋买卖协议》,据此,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对房屋的产权归属及被告的代理行为是明知的,被告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本院认为,原告靳丽霞与被告张万贵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丽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退还给原告靳丽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运建审判员 李民杰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