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胡某,女。委托代理人:孙秀荣,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荣到庭,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4日生男孩徐某乙。因双方感情仍然不和,现特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嫁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4日生男孩徐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医学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孩子成长问题,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广兴审 判 员 陈士华人民陪审员 卜凡青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