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 于 原 告 吉 林 郭 尔 罗 斯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王 影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366号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影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王影在我公司下属吉拉吐支行(原吉拉吐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王影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王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吉拉吐支行(原吉拉吐信用社)与王影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影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月利率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吉林郭尔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王影发放借款20000元。此笔借款已逾期,王影仍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影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王影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王影应按合同约定向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