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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大利与张传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利,张传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4民初366号原告李大利,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泽普县。被告张传学,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泽普县。原告李大利诉被告张传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利、被告张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利诉称:被告张传学因种地常年购买我的农药和化肥,共欠我40150元,原告承诺2015年底向我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一分未付,使我资金周转困难,给我的经营带来不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401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40150元农资款。被告张传学辩称:欠款是事实。我原计划在2016年4月份向别人借钱偿还原告一部分钱,现在因为他起诉我,我也借不到钱了,我老婆现因病无法干活,孩子还在上学,经济上确实困难。我有钱了一定想办法还钱给原告,不会有钱不给原告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张传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传学常年在原告李大利经营的店中购买农药和化肥,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农资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6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150元的农药,于是在欠条下方注明欠原告农药款150元,被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农资款。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张传学购买了原告李大利的农药和化肥,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1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自己经济困难,原告认为被告承包有土地,修建有房屋,家中有一定的资产,经济并不困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大利支付农资款40150元(肆万零壹佰伍拾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张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涵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亮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