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3民初14号原告:孔某甲,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生,个体,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政,男,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名孔某乙,池北区二小学生。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刘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名孔某乙,池北区二小学生。2015年4月20日,原告孔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5年5月20日撤诉。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明一份,本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正确对待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纠纷和矛盾。原告主张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审判员 王力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檀义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