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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贾东宏诉刘胜利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东宏,刘胜利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东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贾东亮(系贾东宏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利,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贾东宏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主城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贾东宏与被告刘胜利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胜利将位于红旗农场场部129号的房屋以2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贾东宏,同日被告刘胜利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房款210000元的收条。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刘胜利并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胜利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至2014年8月31日,偿还原告贾东宏30000元,若到期不能还款,被告自愿将卖于原告的房屋交给原告。原告贾东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7月22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水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对刘胜利房屋拆迁情况的说明》中载明:2015年4月8日,按照上级统一安排,对红旗农场场部区域拆迁改造,在与拆迁房屋产权人刘胜利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共有六户债权人要求工作组帮助他们与刘胜利协商调解债务纠纷问题。除贾东宏之外,有五户债权人已同意工作组的调解方案。贾东宏曾向工作组提出帮助其向刘胜利催要欠款,但因刘胜利不同意对方的数额要求,工作组调解无果。2015年6月9日,原告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8月4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民一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6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胜利分5次向原告贾东宏支付41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1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2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三份、被告刘胜利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一份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旧汽车买卖双方成交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水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对刘胜利房屋拆迁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202号卷中买卖合同、红旗农场证明、承诺书、收条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究竟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当庭陈述的事实,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就将购房款全部给付被告,但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房屋的交付时间、期限等情况均未约定,被告也没有交付房屋,原、被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常理及交易习惯;其次,原告当庭陈述中否认其与被告刘胜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水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对刘胜利房屋拆迁情况的说明》中所证实拆迁工作组曾对原被告之间的欠款问题进行调解的情况不符;再有,原告自称被告刘胜利支付的41000元系为偿还案外人贾东亮的借款利息,其作为贾东亮聘用的出纳予以接收,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法院采信被告的抗辩主张,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在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东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91.8元,减半收取计2695.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贾东宏。保全费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东宏负担1920元。宣判后,贾东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其理由是,2012年1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合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款21万元,后该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被上诉人应返还购房款。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万水泉政府的证明也说明不了双方是借贷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审已告知上诉人变更案由,但上诉人不同意变更案由,故原审依照最高院解释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故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391.8元,退还上诉人贾东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励昕审判员  赵红玲审判员  赵海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