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瞿天宇诉王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天宇,王存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613号原告:瞿天宇,男,汉族,1993年5月22日生,兵团第四师70团政法办职员,住新疆伊宁县谊群镇70团益鑫小区*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李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良,男,汉族,1988年3月5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伊宁市达达木图乡达达木图村***号。原告瞿天宇诉被告王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天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王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天宇诉称:2014年9月底,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车,当时不知道属于抵押车,之后半月被告将车的手续交给我,但我发现材料里有小额贷款抵押收据,才发现该车属于抵押车辆,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询问车辆能否过户,后与被告发生分歧,最后将车退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后向其索款,但无法与被告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车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存良辩称:原告陈述部分不属实。我不是将车辆卖给原告,原告知道车辆属于抵押车辆,车辆是转押给原告;对于退车的事,我是出于个人关系,给原告出具借条,因为为当时有人出价购买,但是未协商成功,之后原告将车辆开走,是原告哄骗我打的借条,我未收到任何现金和实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原告瞿天宇与被告王存良口头达成买卖车辆协议,2014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购车款,被告出具收条“今王存良收到瞿天宇购买别克英郎买车款5000元整(伍仟圆整),剩余车款于车辆回时付余款”。之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付款50000元,合计付款55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购买车辆后,发现该车属于抵押车辆,即与被告交涉。2015年10月30日,被告在兵团第四师70团取走该车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今向瞿天宇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圆整),限期2015年11月5日前结清,如果不能及时归还,承担所有责任。”的借条,并在该借条上签名及捺印。二、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陈亚陵,陈亚陵因向他人借款以该车抵押担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借条,车辆抵押材料,视频光碟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实是以原告通过向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又通过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就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各自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款的意见,既然原告已履行将车辆退还被告的义务,被告即也应履行向原告退还承诺的车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该义务,现原告据此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是因原告哄骗出具借条的意见,由于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瞿天宇退还购车款50000元。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