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四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金初字第135号原告:刘四来,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1968年5月2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住所地:扶沟县扶古路**#。原告刘四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四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与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胡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刘四来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四来诉称,2014年4月9日,我在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定额)保险,保险金额60000元,2015年2月11日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当我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申请理赔,却遭拒绝理赔,故要求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60000元。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1、公司愿意对刘四来所受的合理有据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刘四来在我公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但其性质属商业险,刘四来所受损失应有交强险先行赔付,刘四来在2015扶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中放弃了其权利,等于间接放弃了对我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故我公司应不予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3、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刘四来在中国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处购买了有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一份,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1、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保险金额50000元,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2015年2月11日刘四来驾驶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昌河面包车相碰撞,刘四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于当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16105.41元,因该面包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刘四来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扶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四来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2015)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刘四来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刘四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达成以下协议: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四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0000元。2、刘四来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该调解书已经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四来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虽依据侵权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给予了赔偿,但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不确定的,故承保公司应当按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项目:1、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保险金额50000元,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刘四来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保障项目1的约定应支付保险金50000元,花费医疗费16105.41元,依据保障项目2的约定应支付保险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四来保险金6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四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亚东审判员 张永强陪审员 任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