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郭伙新与卓远明、林旭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每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伙新,卓远明,林旭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03号原告:郭伙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李翠兴,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卓远明,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林旭升,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嘉应东路秀兰大桥南移民安置区。负责人:杨松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晓云、唐文聪,广东博导聚佳律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伙新诉被告卓远明、林旭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伙新的委托代理人李翠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远明、被告林旭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伙新诉称:2014年9月16日10时13分许,卓远明驾驶登记于林旭升名下的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56线西往东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前方原告郭伙新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沿S256线西往东驶至,结果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侧滑,碰撞原告郭伙新驾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郭伙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卓远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伙新无责任。被告林旭升的粤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安装假肢费用32430元,更换假肢、硅胶套费用36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3453.21元,护理费6350.68元,鉴定费840元,××赔偿金3019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9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808621.68元。鉴于被告至今未进行赔偿,故起诉请求:一、判令三个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08621.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伙新提交的证据为:原告郭伙新身份证、被抚养人石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粤M×××××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商业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丈夫石某乙的摩托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广东正源法医鉴定所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桂居民身份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卓远明、被告林旭升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为假肢的配制机构,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以其单方的意见为准,且其给原告配制的是美国进口的奥索安舒品牌产品,××辅助器具应采用国产普通适用器具;小腿假肢我们认为以1.8万元为宜,假肢更换次数从定残之月起分年龄段计四次,我方申请司法鉴定。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属于重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投保单、商业保险���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0时13分许,被告卓远明驾驶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56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S256线06KM+150M处(从化市江埔街钓鲤村路段)时,适遇前方原告郭伙新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沿S256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侧滑,碰撞原告郭伙新驾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郭伙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伙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卓远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卓远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旭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伙新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1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一年,原告郭伙新于2014年12月2日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此段时间的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住院期间及全休一年的误工费损失、护理费损失、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30040.38元,本院以(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卓远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伙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林旭升是卓远明的雇主,事发时卓远明在履行职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对原告除医疗费外的损失予以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317.8元,合计168317.8元,扣减被告林旭升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前期起诉的部分损失还应赔偿118317.8元给原告郭伙新。该案经被告保险公司上诉后被维持原判。根据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使用10000的医疗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使��108317.80元,交强险剩余1682.20元,商业险未使用。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4日,原告郭伙新在广东假肢康复中心住院安装假肢。2015年12月15日,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证明》,记载内容:郭伙新…因残肢短需佩戴带锁硅胶套悬吊假肢。交通事故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20000元整,硅胶套目前的价格从5800元到13000元,患者选择了8400元的带锁硅胶套。在中心住院安装时间约30天,住院床位费每人每天40元…。假肢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四年更换一次,该硅胶套产品正常使用下,每一到两年更换一次。2015年12月29日,郭伙新因外伤致左小腿毁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费用32430元。根据假肢安装机构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康复医疗部出具的清单及发票��示,郭伙新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在该机构住院安装假肢,住院费、假肢费、配件费共计32430元。原告主张安装假肢的费用32430元合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必须按国产产品的价格确定损失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器具更换费用209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患者的假肢安装及更换需要考虑伤者的个���伤情差异,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作为原告郭伙新的假肢安装机构,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证明合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安装、更换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的相关证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参照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证明认定其更换的费用及周期。根据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的证明,原告郭伙新适用的普通假肢价格20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硅胶套8400元,每1-2年更换一次。鉴于人的寿命受个体差异影响,难以预测,难以精确估算原告郭伙新需要使用假肢的时间,如时间估算过长,对被告来说加大了赔偿的义务;如估算时间过短,加大原告的诉累,参照类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时间及第二十五条关于×��赔偿的时间均支持20年的相关规定,本院暂支持20年的辅助器具的更换费用,超出此年限的、原告仍有相关需要的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郭伙新第一次安装假肢时年满44周岁,对于更换器具的期限,暂计算20年即更换假肢5次,费用是100000元;硅胶套每1-2年更换一次,按平均1.5年更换一次则20年需要更换13次,费用是8400×13=109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原告郭伙新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住院安装假肢,住院36天,参照相关法定的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是3600元。4.误工费1306.67元。原告郭伙新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住院安装假肢,住院36天。根据生效的(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34号判决书,原告郭伙新的误工标准按照28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计算441天属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12月1日前的损失。则其住院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时间是新增加的14天即2015年12月1日至14日期间的损失,计算为1306.67元。5.护理费6179.38元。根据生效的(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34号判决书,原告郭伙新的护理费损失的计算标准参照上年度道路运输业的收入水平计算。根据上年度道路运输业的收入标准62652元/年计算得出其住院36天的护理费损失是6179.38元。6.鉴定费840元。原告郭伙新因伤残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40元,其主张被告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赔偿金301929元。原告郭伙新因伤导致截肢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其××赔偿金计算为:30192.9×20×50%=301929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933.61元。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误工费,本院已按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水平,全额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已在误工收入中得以体现,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起始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原告郭伙新儿子石某甲,1998年4月25日出生,其被抚养年限计算是4个月,其抚养费计算是:22171.9÷12÷2×4×50%=1847.66元。原告郭伙新的母亲超过75周岁由5子女抚养,抚养年限5年,抚养费计算是:22171.9÷5×5×50%=11085.95元。原告郭伙新的父亲在事故发生后大半年已经去世,此段时间已由误工费的形式体现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其父亲的抚养费不予另行计算。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12933.6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郭伙新在事故中造成六级伤残,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并提交了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证实其合同的免责条款及对相应免责条款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抗辩予以支持。本案交强险剩余1682.20元,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68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48317.80元由被告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依法承担。根据生效的判决,被告林旭升是卓远明的雇主,事发时卓远明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卓远明的雇主林旭升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48317.80元承担赔偿责任。10.营养费1000元。(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34号判决书已支持其前期的营养费损失1200元。根据原告郭伙新的伤情,及后期治疗的情况,本案酌情认定后续合理的营养费损失是1000元。11.交通费300元。(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34号判决书已支持其前期的交通费损失300元,根据原告郭伙新后期住��治疗的时间,本案酌情认定其后期合理的交通费损失是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是: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损失: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费用32430元;更换费用20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误工费1306.67元;护理费6179.38元;鉴定费840元;××赔偿金3019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33.61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69718.66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682.20元,由被告林旭升承担4831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郭伙新赔偿1682.2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郭伙新赔偿569718.66元;三、被告林旭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伙新赔偿48317.80元;四、驳回原告郭伙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伙新承担119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379元,被告林旭升���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春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丽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