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红与被告李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红,李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张爱红,女。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康,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代表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爱红与被告李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红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李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红诉称,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李康驾驶豫R21E**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健康路久友电器广场北17米处掉头时,与沿健康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爱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爱红被送往镇平县中医院救治,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20958.63元。被告李康驾驶的豫R21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总额为116432.09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爱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实被告车辆及投保情况。4、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5、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水电费缴纳凭证,用于证实原告已在县城居住4年以上。6、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伤残程度及治疗所需营养、护理、误工期限。7、配置康复器具证明及发票,用于证实原告配置康复器具支付费用情况。8、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9、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事实及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约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在依法核实原告各项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用于证实保险公司免责事项。被告李康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但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康向法庭提交被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用于证实车辆所属情况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2、3、8、9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2、3、8、9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外购药没有相关医嘱,但随后原告提供了相关医嘱,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交房手续,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水电费缴纳凭证已能相互印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数值过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故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相关发票,经本院核实属实,原告诊断证上也有相应医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购买的气垫1个,因票据上没有出售单位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购买气垫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康所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李康驾驶豫R21E**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健康路久友电器广场北17米处掉头时,与沿健康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爱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爱红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和镇平县中医院救治,先后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20958.63元。经诊断,原告张爱红伤情为:1、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3、右耳听力下降。因医院缺乏接骨续筋药物,医院建议院外购置接骨续筋药物,建议卧床休息6个月。患者骨折三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建议患者早期应用康复床,后期视情况更换轮椅,逐步进行锻炼。根据康复需要原告购买轮椅一辆,支付1360元,购买拐杖1一副,支付280元,购买康复床1个,支付465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09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爱红的伤情及所需休息、护理、营养期评估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鉴定为张爱红构成伤残10级,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康的豫R21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告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自2011年开始在镇平县城购房居住,原告兄妹4人,其母亲汪秀兰,住陕西省商南县富水镇桑树村22组,现年85岁。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康驾驶豫R21E**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李康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爱红住院54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095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54天,即1620元;3、营养费,根据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爱红营养期期限为90天的鉴定结果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即27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54天,即28472元/年÷365天/年×54天×1人=4212.30元;根据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爱红护理期限为90天的鉴定结果,出院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再计算36天,即24391.45元/年÷365天/年×36天×1人=2405.73元,护理费合计6618.03元5、交通费109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原告张爱红母亲汪秀兰今年85岁,居住在农村,原告兄妹4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计算5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6438.12元/年×5年×10%÷4=804.77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290元(含轮椅1辆1360元、拐杖1一副,280元,康复床1个,4650元)。8、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城镇,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236天,即24391.45元/年÷365天/年×235天=15704.08元,原告请求12527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爱红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一定物质补偿,因原告张爱红在本次事故无责任,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原告张爱红的医疗费209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5278.6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红10000元。以上原告张爱红的护理费6618.03元、误工费12527元、交通费1090元、残疾器具费62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77元,合计80112.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112.7元。原告张爱红剩余损失的15278.63元,因被告李康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李康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15278.63元×70%=10695.0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该数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红90112.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张爱红10695.04元。因原告方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李康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原告诉讼请求大部分得到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红损失90112.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红损失10695.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128元,原告张爱红负担328元,由被告李康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声扬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若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