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4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江苏朝旭电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捷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朝旭电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捷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388号原告江苏朝旭电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59号八佰城市走廊1号楼305室。法定代表人孙玉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波,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继明,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连云港捷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城新西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俞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斌,乔广林,该公司职工。原告江苏朝旭电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捷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朝旭电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波、徐继明,被告连云港捷达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斌,乔广林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朝旭电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以来,双方一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煤炭,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3825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偿还欠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8255.2元及利息。被告连云港捷达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关系存在,所欠款项338255.2元是事实,但因现在公司没有生产,故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起,双方一直存在买卖煤炭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给原告,证明载明:“连云港捷达木业有限公司至2015年7月23日,余欠江苏朝旭电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煤款338255.20元,叁拾叁万捌仟贰佰伍拾伍元贰角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8255.2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煤炭未及时清偿货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23日开始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捷达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朝旭电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欠款338255.2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4元,减半收取3187元,由被告连云港捷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37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朱学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蕊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