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国荣与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荣,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820号原告何国荣。被告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蒋玮,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德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杰,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原告何国荣诉被告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年6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同时约定了交房时间。但之后被告却延期交房,因此原告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164.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产生的利息173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有关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全部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1.17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故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静兰路东一巷XX号静兰小区XX栋X单元XX号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总房价311787元;被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将经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五方验收合格的住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经济适用住房到达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2012年9月22日,被告在《柳州日报》上刊登《交房通知》书面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接到被告书面收房通知,并于2012年10月25日办理了收房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柳州日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交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迟延于2012年9月22日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却已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那么原告应当在2012年5月30日起就知道被告延期交房的事实,原告的民事权利在2012年5月30日起就遭到侵害,那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也未提交诉讼时效起算后存在中断或中止计算诉讼时效的有关证据。故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国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国荣负担。审 判 长 林 蔚人民陪审员 刘莉英人民陪审员 杨萍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梁骞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