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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怀林诉被告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怀林,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90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何怀林。委托代理人杨琴,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原告何怀林诉被告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至10月,原告及其工友们在四川省甘孜州新龙县私人自建房从事木工支模工作,该自建房工程系由被告XX承包。XX组织原告及其工友施工,施工过程中XX以支付工资困难为由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XX欠原告工资17630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何二新龙支模人工工事费17630元(大写:壹万柒仟陆佰叁拾元正)”,并口头承诺二十日后支付。但截至今日,被告仍不付款,且经常无法联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630元及逾期未支付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车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自建房工程非本人承包;结算并出具欠条是真实的,但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工资;不同意支付利息、车费以及误工费。经审理查明:被告XX通过他人召集原告何怀林等人在四川省甘孜州新龙县私人自建房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后原、被告双方就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XX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何怀林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何二新龙支模人工工事费17630元。大写(壹万柒仟陆佰叁拾元正)”。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欠条中的“何二”为本案原告何怀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结算清单;《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本案无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欠条载明的内容是双方经结算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7630元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欠条虽明确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即2015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车费、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怀林人民币176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