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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6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俊梅与孟和、娜仁花尔、敖日格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梅,孟和,娜仁花尔,敖日格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6民初210号原告张俊梅,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孟和,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娜仁花尔,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敖日格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某学校教师。原告张俊梅诉被告孟和、娜仁花尔、敖日格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嘎拉图于2016年3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梅、被告孟和、娜仁花尔、敖日格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梅诉称,被告孟和、娜仁花尔于2015年6月15日因发展牧业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6000元,被告敖日格乐担保,约定2015年9月15日还清,逾期利息按4分计算。但是到期后被告孟和、娜仁花尔、敖日格乐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和、娜仁花尔偿还欠款56000元及利息13440元(4分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总计69440元,被告敖日格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和、娜仁花尔辩称,借款56000元,约定逾期4分利息属实。被告敖日格乐辩称,借款56000元,约定逾期4分利息属实,当时是我担保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和、娜仁花尔于2015年6月15日因发展牧业用钱从原告张俊梅借款56000元,由被告敖日格乐担保,约定2015年9月15日还清,约定逾期利息4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张俊梅多次找被告孟和、娜仁花尔、敖日格乐催要借款,但是被告孟和、娜仁花尔、敖日格乐至今未还。原告张俊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被告孟和、娜仁花尔、敖日格乐于2015年6月15日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孟和、娜仁花尔从原告张俊梅处借款56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敖日格乐担保的事实。经被告被告孟和、娜仁花尔、敖日格乐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张俊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和、娜仁花尔、敖日格乐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俊梅与被告孟和、娜仁花尔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俊梅已按约定向被告孟和、娜仁花尔提供了借款56000元,被告孟和、娜仁花尔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俊梅要求被告孟和、娜仁花尔偿还借款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敖日格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俊梅要求被告敖日格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原告张俊梅要求被告孟和、娜仁花尔、敖日格乐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利息13440元(即年利率为48%),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即利息6720元,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和、娜仁花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俊梅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6720元,共计62720元;二、被告敖日格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孟和、娜仁花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日嘎拉图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和 巴图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