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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杰、谷喜华等与姚更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谷喜华,姚更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杰。原告(反诉被告)谷喜华。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姚更祥。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原告李杰、谷喜华与本诉被告姚更祥健康权纠纷以及反诉原告姚更祥与反诉被告李杰、谷喜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2143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杰、谷喜华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运喜,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魏小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杰、谷喜华及委托代理人朱建民,被告(反诉原告)姚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谷喜华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因被告房屋扩建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违反协议私自扩建房屋,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2012年9月2日,原告谷喜华到被告姚更祥家去商量此事,但被告却纠集十几位社会闲杂人员对原告谷喜华拳打脚踢,并用木棒打伤谷喜华。2012年9月21日,经鉴定谷喜华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魏家桥镇派出所及魏家桥镇驻官桥村干部及官桥居委会主任多次组织调解,但最终未达成一致协议。2013年5月27日,被告又重新扩建房屋,二原告到被告家协商,被告又将二原告打伤。2013年5月30日,经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两次殴打原告致二原告花费医药费10214.7元,并造成二原告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12493元。案发后,虽经村、镇及派出所出面调解,但被告至今拒绝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2265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更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13年5月27日的纠纷,不存在姚更祥喊人殴打原告的事实,事实上是原告无理取闹、阻拦被告装卷闸门,当时就向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及时处理,当时就把双方带走,并没有肢体接触而发生打架之事;2012年9月2日的纠纷,原告无理阻拦被告安装卷闸门,且将被告家的柱子砸烂,还打伤了被告的妻子及亲戚,被告姚更祥出于正当防卫用木棒打伤了谷喜华,此次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26日对李杰、姚更祥均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理;而且以上二次事件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在第一次纠纷(即2012年9月2日的纠纷)中,原告无理打烂了被告家门前柱子,造成了被告损失,故姚更祥反诉要求李杰、谷喜华赔偿修复门柱损失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李杰与谷喜华系夫妻关系。李杰、谷喜华与姚更祥系邻居。姚更祥家因扩建房屋而与李杰、谷喜华存在矛盾。2012年9月2日15时左右,姚更祥在自家装卷闸门,李杰、谷喜华出面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杰用铁锤砸烂了姚更祥家门前水泥柱,姚更祥用木棒将谷喜华头部打伤。谷喜华受伤后,于2012年9月2日至同年9月14日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用8787.29元(其中门诊医疗费用1268.2元)。2012年9月21日,经邵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谷喜华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建议自2012年9月22日起伤休25日,预计后期医药费15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350元。姚更祥因此次纠纷为修复被砸烂的门柱花工资、材料费用500元。事发后,邵东县公安局(魏家桥派出所)于2012年9月26日对李杰、姚更祥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处罚;双方的民事权益纠纷经村、镇干部及派出所调解未果。2013年5月27日,双方又因姚更祥在自家装卷闸门之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因魏家桥派出所及时介入处理而平息。还查明,李杰、谷喜华因以上二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姚更祥提起反诉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庭审中,本案双方针对对方债权请求权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邵东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魏家桥派出所立案处理时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医疗发票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以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一就是该本诉及反诉中原、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重新计算。虽然原告在上诉时向中院及本院再审时提交了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二原告每年向被告要过医药费及居委会、镇司法所、派出所在2013年5月27日后调解处理过,但证人均没有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部分证人在与原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证明内容完全相反,如杨春元、李再跃、李美华等、证人李美华在当庭作证时提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要其抄写证明。原告也不能提供居委会、镇司法所、派出所在2015年5月27日调解过的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镇司法所出具的在2012年10月23日调解过,以后再没有调解过的证明,故本院可以认定,自2013年5月27日后,二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二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从镇司法所2012年10月23日调解后被告亦未向二原告主张权利,到2014年12月11日被告提起反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反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均已超过,权利人均已丧失实体胜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李杰、谷喜华要求姚更祥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2653.7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姚更祥要求李杰、谷喜华赔偿其财产损失1000元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0元,由李杰、谷喜华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500元,由姚更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运喜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魏小青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