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杰与被告李玉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杰,李玉文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赵玉杰,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委托代理人丁为民,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被告李玉文,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原告赵玉杰与被告李玉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杰诉称:我与被告李玉文于1997年8月13日未经政府登记便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李孝丹(1998年6月9日出生),从2006年8月份开始我就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分居后孩子李孝丹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现我起诉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李玉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赵玉杰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证实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李孝丹。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玉杰与被告李玉文于1997年8月13日未经政府登记便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李孝丹(1998年6月9日出生),从2006年8月份开始双方就解除同居关系,分居后孩子李孝丹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赵玉杰与被告李玉文于1997年8月13日未经政府登记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同居所生女孩李孝丹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已不上学读书,自己打工维持生活,原告也未向法庭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故双方同居所生女孩李孝丹与被告李玉文共同生活更有利于今后成长和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玉杰与被告李玉文同居所生女孩李孝丹与被告李玉文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新东代理审判员 肖 雁人民陪审员 田 信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