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吴文良与吴涛、杜瑞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良,吴涛,杜瑞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71号原告吴文良,市民。委托代理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翠英,市民。被告吴涛,市民,系原告长子。被告杜瑞,市民,系吴涛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承君,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文良诉被告吴涛、杜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伟独任审理。原告吴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丽、梁翠英,被告吴涛、杜瑞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建房6间,1996年12月22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8年该房屋翻新改造,建主楼两层房屋6间,东屋4间,西屋2间。2009年二被告结婚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2016年1月11日,二被告将原告骗出家门,将该房屋拆除,致使原告无处居住。现要求二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被告辩称,拆除12间房屋是响应政府号召,进行棚户区改造,且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同一家庭成员之间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原告请求恢复原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第707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被告异议认为,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2008年已拆除,现涉案的房屋并没有在产权证上登记。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照片15张,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的事实。被告对以上照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证人潭青兰(系原告之母,二被告之祖母)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翻改时,二被告未结婚,被告吴涛无经济来源,现翻改房屋系原告所建。被告异议认为,房屋翻改时二被告未结婚属实,但证人不了解原、被告建房资金来源,该建房款的来源是原告进行贷款,被告吴涛进行担保的。经审查,本院对涉案房屋翻改时二被告未结婚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鹿邑县人民政府统一对该涉案房屋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被告虽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但家庭成员均对该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等利益享有权益。原告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并不能证明是政府行为,且涉案房屋原告具有所有权,被告无权将原告房屋拆除。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对被告吴涛、杜瑞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经法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房屋翻建资金系原告所出。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4年原告吴文良建房6间,后于1996年12月22日补办了房屋产权证书,所有权人为吴文良。2008年原告将该房屋旧房翻新,建主楼两层房屋6间,东屋4间,西屋2间。2009年二被告吴涛、杜瑞结婚后一直与原告在一起居住生活。2016年1月11日,原告外出,二被告将该房屋拆除,致使原告无处居住,遂诉之本院。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被告吴涛、杜瑞在未经原告吴文良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房屋拆除,致使原告无处居住,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准,同一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但其处分行为不能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涛、杜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告吴文良房屋(主楼两层房屋6间,东屋4间,西屋2间)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