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肖洪艳与被上诉人北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第15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艳,北安市公安局,黑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11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艳,女,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祥,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公安局。住所地:北安市北岗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巍,该局法制大队法制员。委托代理人鞠德新,该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公安局。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法定代表人李晓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亮,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肖*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宝祥、被上诉人北安市公安局的负责人李晓平、委托代理人曹巍、鞠德新、被上诉人黑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肖*艳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9日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肖*艳于2014年5月2日、2014年6月20日被北安市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处罚。2015年1月27日肖*艳因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处罚(因病缓收)。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0日,肖*艳不顾北京市和北安市公安机关曾对其作出的训诫行政处罚,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反映房屋拆迁安置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书》内容写明:“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训诫后肖*艳被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被相关人员接出带回北安。2015年2月15日北安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肖*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肖*艳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黑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黑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黑市公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北公(治)行罚决字(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原告肖*艳因反映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告知其:“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而原告肖*艳经北京市和北安市公安机关的多次训诫和行政处罚,仍不听劝阻、制止,其多次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参照《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对上述条款的规定,原告肖*艳具有“多次”且“受到过公安机关处罚”的情节,属于“情节较重”。因此被告决定给予原告肖*艳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应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理其行为,被告北安市公安局无处罚权的意见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认为本案由其管辖更为适宜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行政诉讼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被告北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北公(治)行罚决字(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黑河市公安局作出的黑市公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此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艳要求撤销被告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北公(治)行罚决字(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黑河市公安局作出的黑市公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肖*艳负担。判决宣判后,肖*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肖*艳上诉称,2015年2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2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十日(暂缓执行)的处罚,2015年2月15日北安市公安局在暂缓拘留时间没到的情况下,又给我拘留十日。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2015年3月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获取“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0日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查立案和移交黑龙江省北安市公安局的手续”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西公2015第788号《政府信息公开回执》中明确答复:“经查,您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诉人有上访行为不能证实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所以,训诫书是证明行为合法的证据。北安市公安局用来源不合法的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证据,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北安市公安局没有处罚权。北安市公安局对上访人进行行政拘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撤销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北公(治)行罚决字(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黑河市公安局作出的黑市公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全程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北安市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调查的事实是: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上述事实有本人陈述和辩解、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为证。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三、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曾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9日等多次去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于2014年5月2日、2014年6月20日被北安市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处罚,2015年1月27日因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处罚(因病缓收)。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询问笔录等为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重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上诉人去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和事实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呈请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黑河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0日,肖*艳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地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已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因此对肖*艳的处罚不存在“双罚”问题。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肖*艳的陈述、证人证言、北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查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北安市公安局2014年5月2日、2014年6月20日对肖*艳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5年1月27日对肖*艳的处罚决定书和相关单位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2015年2月15日北安市公安局对肖*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经黑河市公安局审查,决定维持北安市公安局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北公(治)行罚决字(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呈请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黑市公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肖*艳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获取“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8日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查立案和移交黑龙江省北安市公安局的手续”信息。2015年3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西公(2015)第78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明确答复:“经查,您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因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0日肖*艳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地点上访,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北安市公安局于当年2月15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该决定并不是对2015年1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因上诉人于2015年1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给予肖*艳行政拘留七日(暂缓执行)处罚的行为而再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因此,北安市公安局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训诫书能够证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0日,肖*艳违反《信访条例》和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地点上访的违法事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西公(2015)第78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明其未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而肖*艳居住地在北安市,因此该案由北安市公安局管辖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肖*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伟华审判员 于秀玲审判员 曹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庆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