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余万林、湖北东方明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万林,湖北东方明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万林,男,生于1962年11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东方明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经济开发区涌泉工业园名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木昌彬,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余万林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东方明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万林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有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再审申请人余万林主张的双倍工资119582元中包含最后一年的双倍工资31339.44元,也被原审法院否定,此系漏判,应依法予以纠正;2、《劳动合同法》第82条所规定的“两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而非经济赔偿,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余万林主张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文义解释来看,《劳动合同法》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此种情形下实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余万林与东方明珠公司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进而驳回余万林要求东方明珠公司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余万林要求东方明珠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013年9月)12个月的双倍工资,计31339.4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经济补偿金20892.96元,扣减已支付10446.48元,尚需支付10446.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长期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11个月。《劳动合同法》设立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具有惩戒意义,其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身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仍应受诉讼时效规制。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余万林于2009年9月即在东方明珠公司上班,至2013年9月东方明珠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余万林自2010年9月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侵害,其直至2014年7月24日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东方明珠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9582元的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原一、二审判处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余万林申请再审主张,原一、二审判决漏判了其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双倍工资,但在该时间段内,余万林已经不再享有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获取双倍工资的权利,故其此节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余万林申请再审主张,其与东方明珠公司之间已经依法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东方明珠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给以其双倍经济补偿金。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余万林与东方明珠公司自始至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无法通过书面劳动合同进行判断,因此,余万林主张东方明珠公司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对其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万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成林审判员 宗澄宇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