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徐才海与佟强,营口凯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市老边凯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才海,佟强,营口凯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市老边凯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32号原告徐才海,男,委托代理人郑红仓、刘金,上海旭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强,男,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身份证号码×××。被告营口凯运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永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傅连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健、崔文静,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市老边凯祥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马文权。原告徐才海诉被告佟强、营口凯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才海的委托代理人郑红仓、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强、营口凯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营口市老边凯祥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营口市老边凯祥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才海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强、营口凯运运输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凯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佟强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车)在G15高速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至3195KM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粤B×××××号车又与其前方的粤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车内3名乘客受伤及车头、车尾受损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佟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才海无责任,粤A×××××号车辆驾驶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B×××××号车送往江门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维修79天,原告支付维修费24100元。粤B×××××号车维修期间,原告因工作需要向深圳市好世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粤B×××××丰田花冠小汽车一辆,租赁期间75天,原告支付租金7500元。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挂车均登记在被告营口凯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均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未发现牵引辽H×××××挂车的投保情况。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2905元,其中:车辆修理费24100元、租车费7500元、误工费545元、交通费76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本次事故责任。2、被告佟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佟强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辽H×××××号车投保情况。4、机动车辆估损单复印件,证明粤B×××××号车因事故受损情况。5、发票原件,证明维修粤B×××××号车所产生费用情况。6、情况说明原件,证明粤B×××××号车车主与使用人关系。7、汽车租赁自驾合同原件,证明租车自驾情况。8、汽车租赁发票原件,证明租车费用。9、深圳市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在深圳市工作的情况。10、交通费用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11、粤B×××××号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粤B×××××号车车主情况。12、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情况。13、交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14、深圳市精协诚五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庄斌为该公司股东,同时也是原告所驾驶车辆的登记人,涉案车辆为原告使用并承担因该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江门市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被保险车辆辽H×××××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3、对粤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赔偿范围部分应当在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4、原告车辆维修费由法院依法核实。5、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维修长达79天是由修车厂造成,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6、对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并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情形。7、对交通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车辆发票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8、被告佟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亦未取得准驾证驾驶营运车辆,均属于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其公司依约不负责赔偿。9、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提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佟强在实习期内不具有驾驶牵引挂车的资格,其公司根据该免责条款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佟强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无出庭辩证和质证。被告佟强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收据1份,证明其已支付徐才海5000元作为维修受损车辆的押金。被告营口凯运运输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凯祥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无出庭辩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0时40分许,佟强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至G15高速3195KM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徐才海、莫敏、无名氏驾驶的粤B×××××号车、粤A×××××号车、粤A×××××号车(行驶方向自阳江向广州)发生碰撞。碰撞部位: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头,粤B×××××号车车头和车尾,粤A×××××号车车头和车尾,粤A×××××号车车尾。交通事故致粤B×××××号车3名乘客陈永锋、刘玲玲、徐才添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编号为NO2015001429《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才海、莫敏、无名氏、陈永锋、刘玲玲、徐才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对粤B×××××号车作出鉴定:修理费总金额24100元。该车已维修完毕,用去维修费24100元。佟强已赔偿徐才海5000元。另查明,徐才海驾驶的粤B×××××号车辆所有人是庄斌,佟强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车)所有人是营口凯运运输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凯祥运输有限公司为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失,提交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等为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维修费24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和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粤B×××××号车维修期间租车费7500元,虽然提供了租车合同和租车费发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粤B×××××号车是由深圳市精协诚五金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工作用车,在该车维修期间,其公司可另行安排车辆给其使用,该租车费用并不是必然产生的,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误工费545元和交通费760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24100元。此事故由佟强负全部责任,佟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由于徐才海驾驶的粤B×××××号车与莫敏驾驶的粤A×××××号车有直接碰撞,莫敏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粤A×××××号车方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赔偿责任,庭审时原告放弃粤A×××××号车方无责财产损失100元的赔偿限额,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是否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3款第4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和第5点约定:“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它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在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营口市老边凯祥运输有限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即营口市老边凯祥运输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保险人不能免责。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22000元(24100元-2000元-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佟强已赔偿的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仍应赔偿17000元(22000元-5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原告主张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佟强、营口凯运运输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凯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徐才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000元给原告徐才海。三、驳回原告徐才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元,由原告徐才海负担2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59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明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伍健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春桃第11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