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一初字第0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赵新亚与田礼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亚,田礼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420号原告:赵新亚,男,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礼峰,男,汉族,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亚与被告田礼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专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亚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田礼峰委托代理人冯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亚诉称:被告田礼峰分别在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田礼峰和李学忠共同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另案起诉),以及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截至2015年9月7日,上述共计120万元借款,共有10万元利息未支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此1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被告田礼峰书写借款额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礼峰偿还原告赵新亚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2.6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赵新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田礼峰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赵新亚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给被告的事实。2、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本案中被告借原告55万元借款及被告与李学忠共同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另案起诉),共计12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仅支付到2015年4月份利息,截至2015年9月7日,上述120万元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0万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此利息计入本金,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款额10万元的借条。3、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的3770元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田礼峰在庭审中辩称:对2013年11月5日借款25万元、2013年12月13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借款10万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7日10万元,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10万元借款,对于55万元借款,被告安排田某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累计42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5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40281元。田礼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田某代被告田礼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55000元。2、证人田某证言,证明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7月其自愿代替田礼峰偿还欠原告三次借款的累计本息,共汇款42次,合计555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赵新亚所举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田礼峰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足以证实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田礼峰所举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1,在本案第一笔借款2013年11月5日的25万元借款之前,田礼峰已欠赵新亚借款本金65万元,月利率2.5%,田礼峰按月支付16250元利息,2013年11月5日田礼峰向赵新亚借款25万元产生的利息6250元,田礼峰每月支付的22500元应是偿还的以上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田礼峰每月支付的5000元是偿还2013年12月13日2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田礼峰每月支付的2500元是偿还的2014年11月17日10万元产生的利息。因此,田礼峰支付的款项全部是偿还赵新亚的利息。对证据二,证人田某无合法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田礼峰分别在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1月17日向赵新亚借款25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田礼峰和李学忠共同向赵新亚借款65万元(另案起诉),田礼峰将以上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合并支付赵新亚,2015年4月份之前的利息按月支付,经赵新亚多次催要,田礼峰分别在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支付了8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15000元。赵新亚向田礼峰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致纠纷发生。另查:赵新亚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377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新亚三次共向田礼峰提供借款55万元,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赵新亚未尽到2012年9月7日10万元借条是所欠1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的举证责任,并且利息计入本金所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2012年9月7日10万元借条不予认定,但田礼峰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田礼峰在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支付了8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15000元仅够支付所有本金120万元(其中65万元本金另案起诉)产生的半个月利息。本案55万元本金,田礼峰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礼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新亚借款本金55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田礼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新亚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被告田礼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颖代理审判员 王 森人民陪审员 车素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