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潘民革与王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民革,王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潘民革,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朝山街。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亮,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郑庄*组。委托代理人郑付芝,女,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郑庄*组,系王亮之母。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震,任总经理职务。住址: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安斌,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潘民革诉被告王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民革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告王亮委托代理人郑付芝、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亮驾驶豫R23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独山大道与范蠡路交叉口北300米处时,与沿独山大道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B1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王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情严重,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极有可能落下终身残疾。事发后,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为此起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等共计102893.11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王亮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年龄、原告为城镇户籍居民,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原告潘民革和被告王亮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证明原告损伤情况、住院天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722.58元。5、南阳市高新区王铁车行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25日起在南阳市宛城区王铁车行工作,月工资2800元,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至今。6、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潘民革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骨头缺血性坏死,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8、被告王亮的身份信息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潘民革已年���60周岁,按照规定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情况,因此不应要求我公司赔偿误工费;对证据6、7、8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王亮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同保险公司意见,我方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豫R23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潘民革、被告王亮对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亮驾驶豫R23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独山大道与范蠡路交叉���北300米处时,与沿独山大道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对该事故做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B1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民革和被告王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5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722.5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告未垫付医疗费用。本案中豫R2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王亮,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原告潘民革长期在王铁车行工作,月收入2800元。事故发生后,一直请假,扣发工资。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民革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亮驾驶豫R2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潘民革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亮承担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豫R2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首先应由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对准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确定,原告与被告王亮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王亮应赔付超出部分的50%,下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潘民革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3722.58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二、护理费9828元。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住院护理费18天×28472元/365×2人=2080元;出院护理费90天×28472元/365×1人=7020元。三、误工费26225.73元。2015年3月8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2月24日)共计281天,281天×2800元/30=26226元。四、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54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540元。六、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笔费用在事故发生后必然实际发生,因此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七、残疾赔偿金46036.8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年计算,25576元×18年×10%=46036.8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故中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且原告为非机动车辆,被告为机动车辆,因此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总额为14802.5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为4802.5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亮承担50%为2401.29元。以上合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潘民革各项损失共计95590.53元。鉴定费为查明事故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当事人的直接损失,应列为其他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民革各项损失共计95590.53元。二、限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401.29元。三、驳回原告潘民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潘民革承担1679元,被告王亮承担1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 李铭霞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