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杨涛与李路、李兴发合伙结算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李路,李兴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杨涛。委托代理人刘言庆,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路(又名李路路)。被告李兴发。原告杨涛与被告李路、李兴发合伙结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言庆、被告李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其与被告李兴发父子于2013年4月合伙购买一辆工程车,于2014年4月30日结算散伙。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其70000元。嗣后,二被告偿还50000元,尚欠20000元。经催要未果,要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李兴发、李路辩称,原、被告散伙结算二被告欠原告70000元的前提是原告没有收取过合伙期间的运输费,现原告擅自收取8300元运输费。故二被告仅同意偿还11700元。原告杨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据以证明欠款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兴发、杨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刘善军(原告的姑父、被告李兴发的连襟)出庭作证证言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合伙买车做生意亏损了,双方发生矛盾,经证人调解双方散伙。结算时,原告杨涛称自己没有向用车人结算过运输费,于是原、被告双方约定:车归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150000元。”,据以证明原告违约。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散伙之前的经营情况已在散伙时算清,二被告欠款与散伙前收账无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刘善华出庭作证证言一份,内容为:“原、被告散伙结算时证人在场,结算之前的事结束,所有的账(运输费)由二被告结,二被告给原告70000元(另80000元已付)。”,据以证明欠款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兴发是原告杨涛姑父。2013年4月,原、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重型卡车(首付170000元),原、被告各占一半权益。原、被告在合伙经营中出现亏损,双方发生矛盾。经刘善军调解,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了清算,合伙购买的卡车归二被告,二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并当场出具一份70000元欠据(合计150000元);原告杨涛承诺在合伙经营期间没有收取过运输费。清算后,二被告又给付原告50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买车做生意,散伙时共有汽车归二被告一方所有,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返还合伙的收益。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杨涛要求二被告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涛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存在纠纷且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拖欠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兴发、李路辩称,原告杨涛擅自收取运输费83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因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取了运输费,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李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发、李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涛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兴发、李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万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高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