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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郝巧玲与康唤唤、翟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巧玲,康唤唤,翟志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22号原告郝巧玲,女,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郝云霞,鄂尔多斯市东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唤唤,女,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个体户。被告翟志成,曾用名翟自成,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个体户。原告郝巧玲与被告康唤唤、翟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潇濛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云霞和被告康唤唤、翟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丈夫购买房屋下欠房款86000元。原告丈夫刘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意外死亡。由于原告无力偿还他人欠款现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翟志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丈夫刘某某购买房屋一套(位于xxxxxxx),房价是456000元。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从房地产公司直接过户的。被告直接给原告丈夫房款370000元,下欠86000元。因为刘兴乐是包工头,被告是泥瓦匠,所以被告就给刘某某打工来偿还下欠的房款。被告已经干了105000元的工程。因为刘某某意外死亡没有和被告结算工程款,所以不能给原告该笔房款。被告康唤唤辩称的意见和被告翟志成的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1、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欠原告丈夫购房款86000元。2、死亡证明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刘某某于2014年1月9日意外死亡。3、遗产继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刘某某死亡后由原告继承死者的财产、债权、债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但被告未偿还房款是因为原告丈夫未与其结算工程款。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唤唤、翟志成向原告丈夫刘某某购买房屋,并办理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二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打下欠条一份:今欠到刘某某房款86000元。原告丈夫刘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意外死亡。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房款。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丈夫刘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经生效。作为出卖人已经将房屋所有权变更到被告名下,作为买受人的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房款。被告翟志成虽然辩称未偿还下欠86000元房款是因为原告丈夫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死者刘某某去世后作为其合法继承人的原告有权利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唤唤、翟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郝巧玲房款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潇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