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州苏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苏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苏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幸福,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小伟,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上诉人徐州苏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幸福、被上诉人浙江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州市新锐领地小区A3#-A5#楼由浙江中成公司承建。2011年8月20日,浙江中成公司在该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姚文华持“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锐领地项目部”印章与苏成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浙江中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苏成公司租赁施工电梯2台,苏成公司负责施工电梯进场退场运输、安装拆除工作,并提供所需的一切材料、配件,浙江中成公司支付苏成公司每台进退场安装拆除费用17000元,设备进场安装后支付;设备租金为每月9500元,至浙江中成公司通知苏成公司施工电梯停止使用之日止,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每一个月到期后十天内支付租金,如不按约定执行,苏成公司有权停止施工电梯使用,停用期间租赁费照常计算,工程结束施工电梯拆除后15天内结清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如不按约支付,苏成公司有权收取每日5%的滞纳金;双方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苏成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1月15日,姚文华向苏成公司出具施工电梯租赁费用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新锐领地小区A3#号楼施工电梯施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8日,计12个月,租金总额114000元,进出场费17000元;A4-5#施工电梯施工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2月30日,计11个月,租金总额104500元,进出场费17000元。该结算单亦加盖有“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锐领地项目部”印章。以上租金及进出场费共252500元,苏成公司自认已收到租金200000元。2015年6月26日,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岗拨打手机号码138××××1188索要余款,对方称经济困难。原审法院认为,浙江中成公司认可案涉新锐领地工程系由其公司承建并设立了该工程项目部,姚文华作为该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其持项目部印章与苏成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浙江中成公司承担。根据结算单记载,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共产生租金及进退场费252500元,扣除苏成公司自认其已收取的200000元,尚余52500元,应由浙江中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苏成公司诉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本案而言,浙江中成公司出具结算单时,苏成公司债权确定,其应及时向浙江中成公司主张权利。浙江中成公司出具结算单的日期为2012年1月5日,苏成公司在结算单中注明的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即便苏成公司主张其于该日方收到结算单的情况属实,其亦应在2014年8月10日前向浙江中成公司主张权利,但对此事实苏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亦不存在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故苏成公司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对于苏成公司提供2015年6月26日,其法定代表人陈岗与手机号码138××××1188机主通话,以证明其向浙江中成公司催要欠款的观点。首先,该通话录音产生于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无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其次,手机截图显示的号码与江苏省建筑业企业领用管理手册登记的汤洪峰的手机号码并不一致,通话对方人员未到庭,对其身份无从核实;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此人是否有权代表浙江中成公司作出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并同意延期履行该债务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查实。故对此观点,不予采纳。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苏成公司已丧失胜诉权。遂判决:驳回徐州苏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苏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在多起案件中都认定汤洪峰可以代表被上诉人行使权利。上诉人一审已提供2015年6月26日,其法定代表人陈岗与手机号码138××××1188机主汤洪峰的通话,能够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而且汤洪峰在录音中也代表被上诉人同意支付剩余欠款,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期开始计算,上诉人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中成公司答辩称,我们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同意一审判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双方争议而言,徐州市新锐领地小区A3#-A5#楼由浙江中成公司承建。2011年8月20日,浙江中成公司在该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姚文华持“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锐领地项目部”印章与苏成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2012年1月15日,浙江中成公司出具结算单,上有姚文华签字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锐领地项目部印章。此时,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具体,上诉人应及时主张权利。上诉人为证明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法庭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26日与手机号码138××××1188汤洪峰通话录音,并申请调取相关案件卷宗材料及银行流水,以证明汤洪峰身份,可以代表被上诉人作出相关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合同主体为两个法人单位,相关法律责任应由法人来承担,相应的权利主张应向法人单位或合同签订的责任人发出。其次,上诉人提供录音作为证据使用,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该录音视为证人证言,应提供证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原审就此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再次,上诉人申请调取相关材料以证明汤洪峰的身份及权利。本院认为,即使汤洪峰的身份及权利与上诉人陈述一致,其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未取得法人单位的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可自然债务表示,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对本案自然债务的认可。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上诉人徐州苏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宗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