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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余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343号原告余某(曾用名余照娥),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宝善,系房县大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变更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薛某甲,农民。原告余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宝善、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薛某甲与200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房县大木镇婚姻登记管理所登记结婚。××××年××月××日,我生育女孩薛某乙(现在大木小学读二年级)。被告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赌博成性,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屡次劝说都没有改观,为此我曾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过与被告离婚的诉讼,2015年4月1日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了被告一次机会,但是判决至今双方关系并无改观,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薛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以前我确实存在赌博的情况,但是已经改正了,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一直在长沙、北京等处打工,平时与原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经常联系。现在家里也正在装修,我希望能够通过改善家庭环境,让原告早日回归家庭,好好生活。另一方面孩子现在也懂事了,又是女孩,心思比较细腻,如果我与原告离婚会对小孩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我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感情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薛某甲200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大木婚姻登记管理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孩薛某乙(现在大木小学读二年级)。由于被告婚后对于妻子和孩子缺乏关心,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为改善家庭生活原告自2012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3月1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1日本院作出的(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39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薛某甲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站在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后又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生计需要经常在外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是被告在原告打工期间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都一直主动与原告联系,认识到自己的不良习气并承诺积极改正。原告应当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鉴于原、被告仍有和好感情共同生活的可能。对于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某要求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邓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