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蔡某与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692号原告蔡某,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某1,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蔡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孟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1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因不慎怀孕,被迫于2010年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生育一男孩。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关心甚少,经常夜不归宿,在外赌博。近两年来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婚生儿子余某2的情况。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2。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近期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余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端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