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军、司世华、王昆、巩如明、关激涛、勾振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军,司世华,王昆,巩如明,关激涛,勾振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世云,孙吴农村商业银行红色边疆支行主任。被告骆军,男。被告司世华,男。被告王昆,男。被告巩如明,男。被告关激涛,男。被告勾振民,男。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吴农商行)因与被告骆军、司世华、王昆、巩如明、关激涛、勾振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商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吴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任世云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激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军、司世华、王昆、巩如明、勾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吴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9日,骆军在孙吴农商行红色边疆农场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由司世华、王昆、巩如明、关激涛、勾振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据此,孙吴农商行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孙吴农商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骆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7,486.9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7,486.98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按9.3‰;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9日,月利率按13.95‰,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给付之日)。同时,要求司世华、王昆、巩如明、关激涛、勾振民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激涛辩称,担保属实,对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无异议。被告骆军、司世华、王昆、巩如明、勾振民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司世华、骆军、王昆、巩如明、关激涛、勾振民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孙吴农商行共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联保小组,而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9日,被告骆军在原告孙吴农商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骆军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扣除被告骆军的借贷卡中的部分现金,骆军至2016年3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7,486.98元。据此,原告孙吴农商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骆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7,486.9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7,486.98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按9.3‰;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9日,月利率按13.95‰,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给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司世华、王昆、巩如明、关激涛、勾振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主张,被告骆军、司世华、王昆、巩如明、勾振民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关激涛称担保属实,对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无异议,但其没有能力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吴农商行提举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6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第一管理区书面证明在卷证实。被告骆军、司世华、王昆、巩如明、勾振民没有出庭对原告孙吴农商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关激涛出庭对上述证据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孙吴农商行与被告骆军、司世华、王昆、巩如明、关激涛、勾振民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有效。原告孙吴农商行依据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依法取得了约定的全部债权,享有并可以行使与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被告骆军依据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理应向原告孙吴农商行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被告司世华、王昆、巩如明、关激涛、勾振民依据该《借款合同》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亦应对被告骆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孙吴农商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孙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7,486.9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7,486.98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按9.3‰;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9日,月利率按13.95‰,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司世华、王昆、巩如明、关激涛、勾振民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骆军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7.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0.00元,均由被告骆军、司世华、王昆、巩如明、关激涛、勾振民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石雪松人民陪审员 李文成人民陪审员 周俊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