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曹豫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冯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曹豫芳,冯军伟,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庆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豫芳。委托代理人秦新社,平顶山市宏大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军伟。原审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庆伟。委托代理人翟秀业。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曹豫芳、冯军伟,原审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豫芳于2015年7月29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军伟、华达公司、阳光财险公司赔偿曹豫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及衣物损失费共计5377.33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被上诉人曹豫芳的委托代理人秦新社、被上诉人冯军伟,原审被告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秀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15日13时许,赵国法驾驶豫D×××××号出租车在开源路第四人民医院停车下乘客时,曹豫芳骑电动车来不及刹车,撞上豫D×××××号出租车,致使曹豫芳头部、面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被送至平煤总医院救治。住院16天后,转院至平煤飞行医院住院74天,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面部外伤1°颅脑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高血压、胆囊炎等疾病。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曹豫芳为治疗伤病花去医疗费23593.33元。冯军伟垫付医疗费3300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国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华达公司,实际车主为冯军伟。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事故发生时曹豫芳在平顶山古玩城上班。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依法应予以保护。侵犯公民上述权利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劳动合同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在履职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赔偿。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中,发生责任中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赵国法违章驾驶机动车,给曹豫芳造成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曹豫芳的诉讼请求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对曹豫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1293.33元(已扣除冯东伟垫付的3300元),曹豫芳提供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应依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年人均工资34045元计算,曹豫芳误工3个月,误工费为8511.25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日人均工资78元计算,护理为90天×78元=7020元。曹豫芳主张的36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0924.58元。曹豫芳主张的电动车和衣服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待曹豫芳取得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豫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924.58元;二、驳回曹豫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曹豫芳承担273元,冯军伟承担871元。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曹豫芳住院时间长达90日,花费医药费21293.33元不合理,时间过长,花费药费较高。且大部分药用于治疗自身自带疾病上,要求对曹豫芳合理用药情况、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曹豫芳误工费标准过高,一审仅凭一份简单的手写证明即认定曹豫芳月收入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曹豫芳应当提供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误工证明、工资扣发证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曹豫芳、冯军伟承担。曹豫芳答辩称:1、××病人所能左右的,是××病人的病情给予治疗和用药的,一审时,曹豫芳提供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治疗情况及费用,阳光财险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误工费问题,用人单位出具有证明,提供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如果阳光财险公司有异议,可以提供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冯军伟答辩称,曹豫芳从平煤总医院转至飞行医院不符合常理,住院与病历时间不相符,其它意见同阳光财险公司的意见。华达公司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没有其它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平顶山古玩城2016年2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1、曹豫芳发生事故前系河南收藏家协会鉴定委员会平顶山办事处职工,担任管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该办事处负责人陈勇在证明上签名确认。2、古玩城商户均无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赵国法驾驶豫D×××××号出租车在开源路第四人民医院违章停车下乘客时,造成骑电动车的曹豫芳来不及刹车,撞在豫D×××××号出租车上,致曹豫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湛河大队认定,赵国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赵国法应对曹豫芳的损失40924.58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赵国法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冯军伟,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曹豫芳各项损失40924.58元并无不当。关于曹豫芳住院期间用药问题和住院时间是否过长问题。阳光财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曹豫芳误工费是认定问题。曹豫芳发生事故前在平顶山古玩城工作,有平顶山古玩城出具的证明和曹豫芳具体工作的门店业主出具的证明为证,可以认定。阳光财险公司虽然对曹豫芳的误工费计算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曹豫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阳光财险公司请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以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绿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