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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执3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宝柱与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宝柱,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3518号申请执行人李宝柱,开滦范各庄矿退休工人。被执行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冬雪,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古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李宝柱执行款352800元,但被执行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28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宋金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建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