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康志平、康志英、康虎生、康志君与刘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志英,康志平,康虎生,康志君,刘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611执42号申请执行人康志英,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康志平,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康虎生,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康志君,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朋,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康志平、康志英、康虎生、康志君与被执行人刘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淇滨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向申请执行人康志平、康志英、康虎生、康志君送达了提供执行财产线索通知书,通知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刘朋财产状况的线索。逾期,申请执行人康志平、康志英、康虎生、康志君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后也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淇滨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康志平、康志英、康虎生、康志君如发现被执行人刘朋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到本院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管云飞执行员 黄 超执行员 陈 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原广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