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小华诉郭义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华,郭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郭小华,男,1979年生,住第八师一三四团。委托代理人:盛朝川。被告:郭义荣,男,1965年生,住石河子市。原告郭小华与被告郭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郭义荣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5)下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郭义荣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郭义荣不服提起上诉,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丽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朝川、被告郭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华诉称:2013年5月,原告将一台约翰迪尔牌拖拉机连同农机具以26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60000元预付款,余款200000元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3月15日前给付,如不按期给付,则按农村信用社利息的4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0元;2、给付利息80000元(200000元×5‰×4倍×20个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小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拖拉机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前,逾期给付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利息的4倍支付。被告郭义荣辩称:我未向原告支付价款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1、原告至今未给我办理拖拉机过户手续,导致车辆闲置至今,三年没有使用;2、原告未向我交付平土框;3、原告交付的农机具中犁臂严重变形不能使用,刨式平地机、驱动耙不能使用;3、拖拉机发动机上的铭牌人为变动过,在农机鉴定所未登记,也没有合格证。关于利息方面,我们约定的利息未说明是贷款利息还是存款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是无效的。被告郭义荣未提交证据。经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将一台约翰迪尔牌拖拉机连同农机具以26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60000元,余款20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元利息,同日向原告更换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购拖拉机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给付,若未按期给付,按农村信用社利息4倍给付利息。郭义荣,2014年4月3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拉机款200000元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将原告所有的约翰迪尔牌拖拉机一台及农机具出让给被告,价款为260000元,后原告将拖拉机及农机具交付被告,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因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拖拉机交付被告后,被告负有按时给付价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拖拉机未在农机鉴定所登记,无法办理过户,所以不能上路,三年来一直闲置,原告称,被告从未要求原告配合过户事宜,且拖拉机手续齐全,可正常过户,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必须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拒绝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其购车目的无法实现的基本事实的存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拒绝办理过户,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亦辩称农机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申请对其质量进行鉴定,原告称,三年来被告从未因农机具存在质量问题找过原告,且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2013年5月,庭审中被告称其在2014年3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0元,2015年亦与原告商量利息支付事宜,如拖拉机及农机具正如被告所述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提出,而不是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被告申请对农机具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该农机具在被告处近三年,此时鉴定缺乏客观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000元拖拉机款,并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若未按期给付,按农村信用社利息4倍给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0元(200000元×5‰×4倍×20个月),被告辩称,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属于无效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超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息的四倍,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原告计算有误,逾期时间应从2015年3月15日起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8000元(200000元×5‰×4倍×12个月)。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郭义荣提出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本院对被告郭义荣的反诉不予处理,告知其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义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小华支付拖拉机及农机具款200000元,利息48000元,合计2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