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刘永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赵志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畅,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胜,男。上诉人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鲅民三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刘东,被上诉人刘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将被告派遣至营口港营港埠公司任装卸工。2013年4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在船厂为营港油1#轮刷防锈漆作业,在两米高的吊栏中刷油漆时,固定绳意外脱钩,吊篮倾翻,致被告受伤。受伤后被告被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中医院治疗,住院35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营开劳仲案字(2015)第311号仲裁裁决书,1、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支付刘永胜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2、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支付刘永胜伙食补助费8746.5元;3、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支付刘永胜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934元;4、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支付刘永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5、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支付刘永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6、驳回刘永胜护理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诉讼请求;7、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另查,2013年6月27日被告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日经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捌级。被告受伤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共计17个月零5天。再查,被告认可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被告受伤前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2994元。营口地区伙食费标准为24.5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现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受伤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时间过长,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27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2934元(2994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43200元(2700元×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2700元×12个月)、伙食补助费8746.5元(24.5元×357天),上述费用共计14698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仲裁裁决中认定被告平均工资过高一节,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工作单位派遣单位单方制作的工资单中并没有劳动者的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亦对原告所提供的该份工资单提出质疑,对于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永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二、原告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永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2934元;三、原告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永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四、原告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永胜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五、原告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利用时伙食补助费8746.5元;六、驳回原告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原告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被派遣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一直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工伤人员的伙食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由社保基金支付。2)《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费用中(一)、(二)、(三)项中并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伙食费用;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此项费用的承担已明确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故被上诉人的伙食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给付,判决由上诉人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关受伤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任何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2700元的工资标准,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撤销。2)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实际用人单位出具并盖章的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但并没有得到支持,理由是没有被告的签字,根据我公司与营口港务集团多年的合作关系及实际操作流程可知,因劳动派遣工人数众多,要求劳务派遣工在发工资时没人进行签字,是存在现实性的操作困难的;另外,根据各家银行的实际操作规程,银行的打卡记录是需要开户者本人携带身份证件才可以调取,作为用人单位只有电子版本的工资表发放记录而已。同时,无论是通过银行打卡还是现金领取工资,工资表是作为工资发放的依据,如果被上诉人对工资发放存在异议,在领取工资的当月就会发现问题,因此,也可以说明用工单位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另外,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鲅民三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永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永胜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被上诉人刘永胜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上诉人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代理审判员 金镇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