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以凤与杨乐、杨旭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凤,杨乐,杨旭,陈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96号原告:刘以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龙,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乐,凤阳县教育体育局职工。被告:杨旭,凤阳县安监局职工。被告:陈利利,个体工商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以凤诉被告杨乐、杨旭、陈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以凤的委托代理人陈念、李超龙、被告杨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陈利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以凤诉称:2013年11月23日,杨乐向刘以凤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杨旭、陈利利自愿作为向刘以凤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要求杨乐、杨旭、陈利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偿还本金6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已支付的24000元按照年利率36%予以扣除,未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杨乐辩称:借了60000元,是转账借款。当时杨旭、陈利利是共同债务人,都用这个钱了。借钱后还了利息,利息还到2015年11月,还利息的证据暂时不能提交。我不愿意自己承担,愿意和杨旭、陈利利共同承担。利息愿意自2015年11月开始偿还。杨旭未提交答辩意见。陈利利未提交答辩意见。刘以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刘以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杨乐质证:无异议。2、杨乐、杨旭、陈利利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杨乐、杨旭、陈利利于2013年11月23日向刘以凤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3日。杨乐质证:借条是真实的,无异议。杨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8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后,共支付了8笔,每笔3000元,计24000元,应扣除利息及本金。刘以凤质证:承认8笔帐,但是支付的是违约金。诉讼请求不变更。杨旭未提交证据。陈利利未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刘以凤的证据:证据1,杨乐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关于杨乐借贷60000元及杨旭与陈利利为共同债务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日5%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认定。杨乐的证据:刘以凤承认收到24000元,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杨乐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1月23日向刘以凤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刘以凤(下称甲方)借给杨乐(下称乙方)人民币陆万元(即¥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限3个月。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应于借款到期日后,每日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若乙方不能按期结清本息及违约金,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或其途径予以解决。借款人:杨乐(签名并捺手印)身份证号××2013年11月23日。”借条下方另由杨旭、陈利利备注“本人陈利利、杨旭与借款人杨乐是朋友关系。本人自愿作为向刘以凤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相关还款责任。共同还款人:杨旭(签名并捺手印)身份证号:××陈利利(签名并捺手印)身份证号:××2013年11月23日。”后杨乐分8次偿还了24000元,余款没有偿还,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刘以凤起诉来院,要求杨乐、杨旭、陈利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已支付的24000元按照年利率36%予以扣除,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杨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其向刘以凤借款6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以凤要求杨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杨乐已经偿还的24000元,应按年利率36%计算予以扣除,60000元本金,自2014年2月24日起,违约金偿还至2015年3月31日。自2015年4月1日起,刘以凤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乐关于只愿意偿还2015年11月份起违约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刘以凤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二债务人杨旭、陈利利,其在借条备注中明确约定为“共同还款人”,即共同债务人,故刘以凤要求该二人与杨乐共同偿还债务本金6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旭、陈利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乐、杨旭、陈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以凤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杨乐、杨旭、陈利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