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滦南县众鑫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桑丙帅、周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众鑫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桑丙帅,周静,桑炳锋,吴婷婷,姚永春,马云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066号原告:滦南县众鑫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众鑫资金合作社)。所在地滦南县胡各庄镇东胡村。法定代表人:王少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桑丙帅,渔民。被告:周静(系被告桑丙帅之妻),渔民。被告:桑炳锋,渔民。被告:吴婷婷(系被告桑炳锋之妻),渔民。被告:姚永春,渔民。被告:马云霞(系被告姚永春之妻),渔民。原告众鑫资金合作社与被告桑丙帅、周静、桑炳锋、吴婷婷、姚永春、马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丙帅、周静、桑炳锋、吴婷婷、姚永春、马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鑫资金合作社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桑丙帅、周静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月利率12.33‰,借款人在还款期限期满,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日3%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桑炳锋、吴婷婷、姚永春、马云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拒绝偿还。请法院判令六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1、滦南县众鑫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向社员投放互助金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桑丙帅、周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桑炳锋、吴婷婷、姚永春、马云霞作为连带担保人对借款进行担保。2、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将本金100000元给付桑丙帅。被告桑丙帅、周静、桑炳锋、吴婷婷、姚永春、马云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桑丙帅、吴静向众鑫资金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养鸡,当日签订滦南县众鑫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向社员投放互助金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月利率12.33‰,同时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时,另行按未偿还本金3%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桑炳锋、吴婷婷、姚永春、马云霞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桑丙帅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3000元(100000元×3%),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618.30元,上述合计12161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及借款人、担保人家属承诺书等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桑丙帅、吴静应偿还该借款本息、违约金。被告桑炳锋、吴婷婷、姚永春、马云霞为此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现该债务仍在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桑炳锋、吴婷婷、姚永春、马云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丙帅、吴静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丙帅、吴静偿还原告众鑫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618.3元(计算至2016年2月2日),违约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21618.3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桑炳锋、吴婷婷、姚永春、马云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颂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