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陆某、潘士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陆某,潘士燕,杨爱金,兰陵县庄坞镇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16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邵长侠,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法定代理人杨希彬,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魏光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被告潘士燕,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系陆某之母)被告杨爱金,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系陆某之父)被告兰陵县庄坞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兰陵县庄坞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候广远,校长。原告杨某与被告陆某、潘士燕、杨爱金、兰陵县庄坞镇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邵长侠、被告潘士燕(系被告陆某之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金、兰陵县庄坞镇中心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陆某下课后从教室走出时,被被告陆某撞到,致使原告两颗门牙冠折,后原告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共同到庄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双方自愿就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调解解决;二、被申请人陆某一次性承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被申请人兰陵县庄坞镇中心小学按总损失的30%承担7119.5元,该款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后交付申请人,其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四、本协议��当事人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单位存档一份。调解达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被告拒不履行,特具状起诉,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潘士燕辩称,当时是在庄坞小学发生的事,事情发生后经司法所调解的,调解时是被告潘士燕签的字,陆某是被告的孩子,杨爱金是被告的丈夫,字都是由被告代签的。签订协议时原告说的情况与法医鉴定的表述不一致。被告杨爱金未答辩。被告庄坞镇中心小学辩称,如能维持原签订协议,被告负责协调保险公司支付校方责任费用7119.5元,如不能维持原协议,被告负责承担18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陆某均在兰陵县庄坞镇中心小学庄坞联小读书,被告杨爱金、潘士燕系被告陆某之父母。2015年6月16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陆某下课后,原告被陆某撞到,致使原告两颗门牙冠折,原告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医疗费1065.7元。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杨某的牙损伤需修复后续治疗,待成年后行种植牙修复,目前种植牙费用约5400-15000元每颗,植骨费用1100元,拍片药费约5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共同到庄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双方自愿就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调解解决;二、被申请人陆某一次性承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被申请人兰陵县庄坞镇中心小学按总损失的30%承担7119.5元,该款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后交付申请人,其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四、本协议经当事人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单位存档一份。该调解协议由原告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邵长侠、杨希彬,被告潘士燕并代其儿子陆某、其丈夫杨爱金,被告兰陵县庄坞镇中心小学分别签字盖章。调解达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被告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校园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事件进而产生赔偿纠纷,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各方当事人已签字或盖章确认,该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被告陆某、兰陵县庄坞镇中心小学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付金钱义务。因被告陆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潘士燕、杨爱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士燕、杨爱金给付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兰陵县庄坞镇中心小学按调解协议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后交付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71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潘士燕、杨爱金负担47元,由原告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臣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永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