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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三来与被告苏埃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来,苏埃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126号原告王三来,男,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无职业。被告苏埃玲,女,汉族,成年人,无职业。原告王三来与被告苏埃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燕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三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埃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来诉称,被告苏埃玲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给付。现原告王三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苏埃玲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埃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王三来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出示证据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苏埃玲未向我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三来出示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核实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苏埃玲向原告王三来写下借条,借到王三来16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苏埃玲向原告王三来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王三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埃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三来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如被告苏埃玲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埃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