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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原审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某,安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鹏亮,榆林学院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惠某,男,汉族。原审被告杜某某,女,汉族,。上诉人付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原审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490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付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亮、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原审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7日,被告付某某由被告杜某某担保向原告安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付某某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26日,并于2013年12月26日之后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被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于2013年6月27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原告安某某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490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陕KJV0**号大众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26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故被告付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5万元。原告主张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该债务为被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之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且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亦认可该借款并同意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杜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某某、张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付某某、张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某某、张某某追偿。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共同负担。上诉付某某、张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扣押车辆错误,应该赔偿上诉人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利息1.5分错误,应以1.2分计算利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扣押车辆。上诉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租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保全的车辆是营运车辆,保全车辆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租车合同为虚假合同,扣押车辆是上诉人家庭自用车辆。认可其与上诉人约定自2013年6月26日后,利息降至1.2分。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被上诉人付某某对上诉人提交租车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是上诉人家庭自用车辆,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租车合同仅能证明张某某与神木县磨石湾村空心砖厂之间订立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扣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上诉人付某某由原审被告杜某某担保向被上诉人安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上诉人付某某将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6日,并约定此后利息降至1.2分。自2013年12月26日之后付某某陆续向安某某偿还本金5万元。被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6月27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安某某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神木县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490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陕KJV0**号大众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借据一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扣押车辆,保全是否适当的问题?2、本案利率是从2013年6月26日起以1.2分还是以1.5分计算的问题?关于原审法院扣押车辆问题,上诉人提交了租车合同,证明该车辆为营运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车辆并非因保障上诉人基本生活或义务教育需要而不得被保全的财产,且原审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被上诉人提供了担保,故原告法院对张某某所有的陕KJV0**大众牌小轿车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妥,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被上诉人自认从2013年6月26日起利率降为1.2分,故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4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共同负担。二、变更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4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被告付某某、张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某某、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代理审判员  李海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