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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智与施扬初、张雪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智,施扬初,张雪娟,施扬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322-4号申请执行人黄智。被执行人施扬初,灵山县太平镇那驮村委会居民。被执行人张雪娟,灵山县太平镇那驮村委会居民。被执行人施扬志,钦州市××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申请执行人黄智与被执行人施扬初、张雪娟、施扬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施扬初、张雪娟、施扬志履行如下义务:1、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320元;2、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1元。另申请本案执行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施扬初、张雪娟、施扬志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施扬初、张雪娟、施扬志已经依照(2015)灵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承担了本案执行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其债权已得到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诒恒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