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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唐秀凤与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凤,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唐秀凤,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欧阳家升,男,汉族,住连州市。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地址:连州市连州镇元潭村旁边(连州市城西客运站三楼)。法定代表人:邓松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新华,系该公司的职工。被告:李海强,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杨丙江,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柏前,男,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唐秀凤诉被告李海强、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家升、被告李海强、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柏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凤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唐秀凤乘坐被告李海强驾驶的粤rv0820的中巴车从连州市区开往星子镇,上午9时20分许,车行至星子镇大园桥头处s340线21km路段时,车突然冲出路边,车辆侧翻在地。我坐在车头,车头的玻璃全部破碎,破碎的玻璃扎入我的头部与面部,全身多处疼痛,当时被车送进连州市人民医院外科三区58号床住院治疗。医生多次为我从头部、面部里面做取玻璃的手术。住院145天,虽说医院全力为我作了医治,但存留头部细血管内的碎玻璃不能动手术,仍存留在血管内,至今的头依然很疼痛。腰间盘膨出,椎间盘变形,头皮裂伤并有异物残留。腰背及双小腿仍有疼痛。根据广东省公安厅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和有关法律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天,14500元。误工费每天100元,14500元。营养费2000元,因为头部血管仍残留碎玻璃无法动手术,导致时常头痛,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去广州和清远做检查的车费934元。陪护人成细牛是唐秀凤的丈夫,唐秀凤住院期间,成细牛陪护145天,成细牛在连州市金福厂每月工资6562.5元,应赔偿陪护费25611元,陪人床位费900元,其他43.5元。以上合计一共6348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车费、营养费等费用共63488元。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2、门诊通用病历;3、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4、连州市人民医院彩色b超检查报告单;5、连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6、原告丈夫成细牛的身份证、工资证明、租房证明2张;7、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委托书;8、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9、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费用明细3张;10、汽车发票6张;11、收据7张;1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被告宏达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有异议,对成细牛的收入及工资证明有异议,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不清楚租房证明的目的;对于证据7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评残的标准;对于证据8无异议;对于证据9-12有异议,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海强质证如下:与宏达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5、10无异议;对于证据6-9、11、12有异议,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证如下: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被告宏达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支公司投了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400000元;2、原告唐秀凤的各项赔偿标准:关于护理人员成细牛的收入证明原告只提交了工资单,我们不予认可,护理费参照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我们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我们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已支付4500元;陪护人床位费我们不予认可。诉讼期间,被告宏达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如下:1、收据4张;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原告质证如下:原告承认共收到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500元,其中1000元是在交警面前支付的,收据在交警那里。被告李海强质证如下:属实。被告平安公司质证如下:属实。本院认证如下: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被告李海强辩称:与被告宏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诉讼期间,被告李海强没有就其主张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关于误工费无工作及收入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损失证明,我们不予认可;关于伙食费应确定实际的住院天数;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有异常,我们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所产生的时间、地点不能确定;其它费用不清楚具体是什么费用。诉讼期间,被告平安公司没有就其主张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根据被告平安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连州市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的部分住院资料:1、入院记录;2、出院记录;3、体温单,并在庭审中向原告、被告宏达公司、李海强、平安公司出示,各方意见如下:原告:我年三十那天下午四点多等查了床,我拿了药才回家过年的,年初二下午一点左右就下去医院了。其它时间我都没有离开医院,我去做理疗。理疗部的医生安排我去做理疗,有时安排上午,有时安排下午。住院期间,有时安排量体温,有时不安排量体温的。证据不属实。医院的记录和实际情况有差异的。被告宏达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称其去做理疗,但是只是单方说辞,并没有证据提交予以证明。被告李海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称其去做理疗,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连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存在右肩及腰部疼痛的情形,因该院没有相关设备检查,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的诊断意见,原告的活动能力受限,常理下,原告家庭远离县城,多次外出,原告身体难以承受,对治疗不利。据此,本院对被告宏达公司、平安公司、李海强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外出的事实不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9时30分,被告李海强驾驶粤rv0820号中巴汽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连州市s346线+21km处(星子镇小冲坳村、大圆村路段),由于司机在会车时处理不当而发生中巴汽车冲下右边路基外,致使包括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已另案处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no.00081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强驾驶汽车自身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海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在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由被告李海强承担事故损失100%,并在一定期限内自行修复受损车辆的调解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外科三区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1、右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并异物残留;2、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4、右肩部软组织损伤;5、l5椎体ⅱ度前滑脱;6、l3/l4、l4/5椎间盘膨出;7、l5/s1椎间盘变性;8、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9、颈、腰椎骨质增生;10、轻度贫血。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4月11日,共计145天。另,春节期间,原告返家过节,住宿2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陪护。被告李海强先后赔付了4500元给原告。2015年7月17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星子中队委托了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检验,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交鉴定意见。2015年4月22日,原告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120元,住宿费180元。2015年9月6日、7日,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花费164元医药费。原告全家均在星子镇城镇租屋居住,其丈夫亦在连州市金福粉体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同一事故中的伤者何军志诉李海强、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粤rv0820号中巴汽车由被告李海强出资购买,经与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挂靠在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李海强驾驶,从事旅客运输服务。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赔偿限额4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7月9日0时至2015年7月8日24时。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李海强驾驶其汽车在s346线连州市星子镇大圆村附近路段处发生汽车驶出路外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李海强驾驶汽车自身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客没有责任。事故认定书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后均无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与该车辆挂靠人被告李海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粤rv0820号车辆在平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以及每座400000元赔偿限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等伤者系事故车辆的乘客,该车辆自身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等伤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第三者”,原告诉请平安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处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涉及到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对于双方争议比较大的按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虽系农业性质户口,但在星子镇城镇居住多年,原告夫妻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侵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3天=14300元;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交其收入证明或从事工种证明,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365天/年×145天=11994.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3、营养费:0元,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受伤出院后,继续治疗,目前未能进行伤残鉴定,身心受到损害,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5、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但原告不能提交完整的票据,本院根据实际,酌情确定900元;6、护理费:因原告提交了其丈夫从事装卸工作的工资证明,应按7948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78750元/年÷365天×145天=31284.25元,但原告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6562.5元,从其诉请,原告诉请25611元,从其诉请;7、陪人床位费:0元,此费用已包括在护理费用中,本院不予支持;8、其他:原告诉请生活用品费用43.5元,不是由交通事故损害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8项合计57805.44元,根据责任认定和国家民事侵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被告李海强、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李海强共已赔付了4500元,被告李海强、宏达公司还应赔付53305.4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赔偿之后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平安公司主张理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强、宏达公司的其他辩称事项也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海强、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305.44元给原告唐秀凤,被告李海强、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唐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唐秀凤负担111元,被告李海强、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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