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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成与董小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董小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周成。委托代理人:陈敏,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小沛。原告周成为与被告董小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起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搪塞推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董小沛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周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董小沛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董小沛,被告董小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董小沛向原告周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董小沛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董小沛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小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小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